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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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豐檢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5月14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與永豐路口,見 李宗彪 所有、甲○○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置於機車上未取走,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機車油門,而竊取該機車。經甲○○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與稻香路口尋獲上開機車,並循線查獲乙○○,且扣得上開鑰匙1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42、49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圖各1份、照片6張在卷(見警卷第8-12、15-19頁)及鑰匙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資擔保被告自白與真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豐檢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屢次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把,係置於前開機車上,經被告發現後持以發動竊取之工具,非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是該鑰匙既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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