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164號
原告 邱偉倫
訴訟代理人 藍欣怡
被告 葉高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乙○○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告起訴時其雖尚未成年,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為訴訟行為。惟現被告乙○○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而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乙○○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