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貴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貴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貴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統一便利超商沓澤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六合彩之方式賭博財物,由呂貴春給付新臺幣(下同)60元之85元不等之賭資,由1至49號中隨意圈選號碼,而以俗稱「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特別號」、「全車」等之方式簽注,再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對獎,若簽中「港二星」可得57倍之賭金、簽中「港三星」可得570倍之賭金、簽中「港四星」可得7500倍之賭金、簽中「特別號」可得36倍之賭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歸六合彩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將簽注號碼傳真至電話號碼04-********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娟 」之成年女子對賭。嗣於同年1月31日晚上7時50分許,呂貴春在上址統一超商內傳真六合彩簽單與組頭「阿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統一超商傳真收據1張。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呂貴春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統一超商傳真收據1張。
(三)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統一超商紙本電子發票影本。
(五)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呂貴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又被告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呂貴春所犯本案之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其法定刑係罰金刑,而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被告呂貴春雖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行為固屬不當,然核與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不符,是聲請書認被告呂貴春係累犯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前科,仍不知警惕,所犯已助長賭風,暨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簽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至扣案之統一超商傳真收據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其僅係使用傳真機之計價證明,並非簽賭六合彩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