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展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基於侵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接續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宏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胡意杰 於本院審理後補呈之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宏展(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為起訴書附表之行為,均係本於其擔任超商店員業
務上之機會,而基於單一侵占之目的,利用同一依契約為告訴人擔任店員之各項業務機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均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超商收銀機及金庫內款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侵占之全部款項(詳本院卷第45頁之和解書),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之金額,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113年11月前作直播後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須扶養自己之1名3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3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共計194,000元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所呈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87號被告王宏展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展自民國111年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胡意杰以龍夏企業社名義加盟之統一超商龍竹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現場服務、結帳及保管店內現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宏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13年7月1日凌晨0時許至上午8時許擔任大夜班店員期間,在上開處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開啟店內收銀機及持鑰匙開啟金庫,接續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4000元。得手後,將之存入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再轉帳至博弈網站指定之帳戶,作為網路賭博入金之用。嗣胡意杰於同日上午交班時發現,經王宏展告知已因賭博而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胡意杰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意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意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7-ELEVEN交接班現金管理表及自白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在密切接近時空下,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檢察官黃勝裕附表:
編號時間現金放置處所金額1113年7月1日凌晨1時13分許收銀機4000元2同日凌晨1時19分許1萬元3同日凌晨1時26分許2萬元4同日凌晨1時32分許5萬元5同日凌晨1時41分許2萬元6同日凌晨2時11分許5000元7同日凌晨6時28分許2萬元8同日凌晨2時11分許金庫5000元9同日凌晨2時26分許1萬元10同日凌晨2時45分許2萬元11同日凌晨3時35分許1萬元12同日凌晨4時8分許1萬元13同日凌晨4時42分許1萬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