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2號抗告人 鄭麗吟 即 鄭麗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