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逢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逢賢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麥香紅茶壹罐,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35分許」更正為「15分許」、第7行「100元」更正為「99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蔡逢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情形,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乙節,固無疑義,惟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乙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主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等語,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係執行短期自由刑,犯罪類型為竊盜罪,與本案詐欺罪之犯罪類型不同,且本案詐得財物之價值合計僅新臺幣(下同)99元,尚難遽認其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經綜合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詐欺方式不法牟取本案財物,造成告訴人 楊博堯 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為求一頓溫飽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所詐得財物價值不高,其中便當尚未食用即為警扣案發還告訴人,但便當業經微波無法再行出售,已然造成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麥香紅茶1罐、便當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麥香紅茶1罐業經被告飲用完畢,已屬不能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10元。至於便當則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2號被告蔡逢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始無付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20時35分許,至址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於貨架上拿取麥香紅茶1罐、奮起湖軟燒肉便當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00元)後,向店員 洪敏惠 佯稱:「等等朋友會送錢來結帳」等語,使洪敏惠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而由蔡逢賢取得前揭商品,並由蔡逢賢將飲料攜至店內用餐區,洪敏惠再為其微波上開便當。嗣蔡逢賢將麥香紅茶一飲而盡並欲離去,自始至終並無友人至店內付款,洪敏惠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博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博堯、證人洪敏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詐得之便當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麥香紅茶1罐,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前揭便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博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檢察官沈昌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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