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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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盛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盛喻(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上開2罪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19日)之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對社會危害程度、兼衡抗告人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為整體評價,及抗告人表示意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5千元。經核原裁定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並係在考量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符合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不知附表編號2已執畢之案件,也會併入應執行刑聲請,導致抗告人刑期加長,懇請鈞院重新審理,從輕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然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外,本應併合處罰之。此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此時併罰之數罪中縱有一部執行完畢,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本案抗告人所犯數罪,縱有一部執行完畢,且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犯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亦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定應執行刑請求之理。況若本件未經定應執行刑,抗告人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共計6萬元罰金,較之原審定刑結果反而更為不利,自無抗告人所稱定刑結果導致刑期加長等情。抗告意旨忽略定執行刑時,就其已執行完畢部分,依法仍應合併定刑,僅於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為扣除,係對相關規定有所誤解,其抗告自屬無理由。
四、據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為上開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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