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黃永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
於利用擔任司機而得向顧客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收而為告訴人超立駿翔企業社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之同一目的,接續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其為告訴人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而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雇用而負責送貨、向顧客收取貨款繳
回告訴人之司機,負有將其向顧客收取之貨款繳交告訴人之業務,本應善盡職務,竟為圖清償債務,擅自將基於業務而為告訴人收取而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業損害告訴人權益,然念及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未飾詞企圖避責,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先前無相同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斟酌侵占之款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2,589元,金額固非鉅大,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賠償損失(被告雖有調解之意,惟告訴人代理人表示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審卷第159頁之本院113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表),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無子女、從事綁鐵工人而須幫忙照顧1名18或19歲之姪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122,589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被告黃永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進於民國111年2月間受僱於「超立駿翔企業社」(下稱:超立企業社)擔任司機,負責送貨、向顧客收取貨款,並於收到貨款當天繳回超立企業社會計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積欠債務,明知代收客戶貨款當天應繳回超立企業社會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收款日期,在臺南市安南區等地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附表所示貨款金額後,將其保管附表所示貨款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債務,共侵占超立企業社貨款20次,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2,589元。嗣經超立企業社會計對帳發現,黃永進書立自白書坦承,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 王廷維 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永進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貨款用以清償債務,而未繳還超立企業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廷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1、被告係超立企業社司機,負責送貨、收貨款。司機送貨後,請客戶簽簽收單,如果有款項就收款回來,簽收單上會有金額,司機知道要收多少錢,都是收現金居多,當天司機跑完後,現金款當天繳還公司會計小姐,一個禮拜會計小姐會結一次帳。2、簽收時間就是客戶給被告錢的時間,待收款及稅金都是貨款,地點在安南區,被告侵占方式就是送貨收款,未繳還公司,據為己有。3、會計小姐對帳時發現被告沒有繳回來,有催被告繳還,被告就理由一堆,像是說客人之後會給,我們就問客人,客人說已經給了,我們再問被告,被告才承認,才會寫自白書。3被告簽名之自白書2份被告承認挪用超立企業社公款合計12萬2,589元之事實。4超立企業社提供發貨日期、提單號碼、件數、代收款、客戶名稱、客戶地址、客戶電話、簽收人員、簽收時間之資料1份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安南區等地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附表所示貨款金額後合計12萬2,589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20各個行為所為,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合計侵占超立企業社12萬2,589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也未歸還超立企業社,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檢察官林昆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下同)編號客戶名稱收款日期貨款金額侵占犯行編號1 謝珮姍 111年9月2日6,250元12 王梅鈴 111年9月18日2,300元23 康仁碩 111年9月18日3,000元4 黃琬玲 111年9月20日578元35 郭福村 111年9月21日7,620元46 吳俊澄 111年9月21日1,380元7 陳欣欣 111年9月22日3,500元58 高育鈴 111年9月22日1,200元9 陳螢瑾 111年9月24日5,514元610 邱青云 111年9月25日923元711 林建宏 111年9月25日2,500元12 陳沅宏 111年9月26日2,200元813 李柏衡 111年9月26日2,900元14 黃志文 111年9月27日1,680元915 黃依婷 111年9月28日1,330元1016 志友 111年9月30日2,046元1117 黃挺誌 111年10月9日2,915元1218 黃年達 111年10月9日1,411元19 王泰堯 111年10月11日2,618元1320 林亭蓉 111年10月18日4,180元1421 王渼雯 111年10月23日1萬1,400元1522 康晉誠 111年10月25日5,000元1623 劉正輝 111年10月25日3,450元24 鄭佳芳 111年10月26日7,410元1725 湯佳瑋 111年10月26日6,436元26 龍宏 111年10月27日1,767元1827尚揚商行111年10月27日1萬4,225元28 陳泳宏 111年10月27日6,000元29 顏建鋐 111年10月27日2,300元30 楊承霓 111年10月27日1,260元31 陳宥彤 111年10月28日2,600元1932 林賢德 111年10月28日3,100元33黃依婷111年10月30日1,596元20合計12萬2,5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