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75號聲請人即被告 韓文生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韓文生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6日訊問後,認其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所犯各罪之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被告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另有與本案無關之案件正審理中,惟被告實未曾犯有該案,且有確切之證據資料與證人可資證明,然被告既因本案在押中,致無法親自前往取得該等證據以證明被告清白,而被告之父母親亦已老邁,不能代為處理蒐集該有利之證據,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被告得以親自取得該證據。且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嫌,均屬情節輕微之幫助犯,亦對自己所犯之過錯已深感內疚、慚愧,被告並保證停止羈押後,將來之審理必隨傳隨到。故據此提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命被告向當地警局報到,並准予限制住居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罪,業經原審論處「韓文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既刻由本院審理中,如遽以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顯有逃亡以規避上開刑罰執行之虞;且被告除犯本件外,亦尚另涉有詐欺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187頁),足見被告均係密集為之,顯有再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況縱有相關證據待被告提出,亦得依法逕向受理之法院提出聲請,尚無必定須由被告本人親自出面處理之餘地。是綜據上情,被告如非予羈押自有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亦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從而,被告執上開與本案無關之情詞以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少年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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