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喬金源 送達代收人 洪英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5、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喬金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㈠偽證部分:被告之所以指證 劉展坤 竊盜,係因受 蘇國聖 威脅,加以蘇國聖知悉被告住處所在,被告因此心中害怕,始胡亂指證劉展坤竊盜。之後因心中對胡亂指證劉展坤竊盜之事相當痛苦,被告始向法官坦承實情。㈡詐欺部分(2罪):未給付張寬宏之工程款,被告亦曾與張寬宏協議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有心與張寬宏和解,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觸犯偽證及詐欺(2罪)犯行,
已罪證明確,且均為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16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7
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判決據上論斷欄雖漏繕此條文,惟因此並不影響原判決就被告犯行之論科結果,爰由本院逕予補正)等規定,判處被告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明知證人具結後應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已影響偵查方向及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調查資源,惡性非輕;另被告不思正當賺取財物,竟先後對 張寬鴻 施用詐術,使張寬鴻付出勞力與交付手機後,均求償無門,所為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之證詞終未獲法官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偽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詐欺部分(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堪認已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被告固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
:「為何蘇國聖叫你這樣說(指偽證劉展坤竊盜),你就同意?」,其固答以:「他恐嚇我,他用很不好的口氣和我說話。」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卷第11頁),然未能具體供稱究竟蘇國聖係以何種言行加以恐嚇。又被告於原審法院99年易字第2534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蘇國聖是叫我把這件事擔下來」、「(問:蘇國聖跟你說除了要你擔下來以外,有無要你陷害劉展坤?)他就說他看劉展坤不爽。」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易字第2534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並未表示有遭蘇國聖恐嚇須偽證劉展坤竊盜之事,且核與被告前開於偵查中所述何以偽證劉展坤竊盜之緣由,亦有不合。再苟確果真有蘇國聖恐嚇情事,被告豈有於原審審理時,從未主張此節,而自始表示就所犯偽證部分均認罪之可能,由之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自無足採信。另被告雖表示其有心與張寬宏和解,惟其無非係欲藉此請求第二審法院再減輕其刑。核之被告前揭所為主張,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偽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