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抗字第7號抗告人 蔡麗琴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抗告人 洪慶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之一切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經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後,將之用以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管理破產財團所需支付之各項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所需支出之各項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均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倘債務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所有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及具有別除權或優先權之債權,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應駁回破產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蔡麗琴、洪慶豐夫妻因負債,蔡麗琴名下之不動產經拍賣後,所得價金尚不足清償,其負債額仍達4,289,957元,洪慶豐亦負債72萬元,均已無任何可供償還之財產,渠等既已無清償能力,乃依法聲請破產,惟原審法院未通知抗告人出庭說明,即以抗告人顯然未能支應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財團費用,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駁回破產之聲請,無視抗告人願將打零工所得供分配償還之意願,該裁定顯有未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經查:
蔡麗琴原積欠高雄市政府3,257,864元、國泰世華銀行9萬餘元、聯邦銀行9萬餘元、安泰銀行50萬餘元(見其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嗣經強制執行拍賣其所有之高雄市小港區20地號及其366建號得款187萬元,於分配後,高雄市政府尚1,490,364元、安泰銀行尚501,901元、國泰世華銀行尚93,301元、聯邦銀行尚98,391元未償,有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83970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可稽。洪慶豐積欠元大銀行646,000元、匯誠第一資產公司75,285元,則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固足認其等均有負債之情。原審法院調取渠等二人自97年起之財產所得明細,顯示除蔡麗琴於98年度有5,750元所得之記載外,97、99年度均無所得,其名下亦僅有1984年份1998cc老舊無甚價值之福特六合汽車一輛,洪慶豐則自97年度起至99年度止均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渠等亦自陳名下並無任何較具價值之財產,對其他人或公司也無債權。據蔡麗琴應本院訊問時,固陳稱:渠等夫妻四、五年來均做臨時工,工作、收入不固定,伊平均月收入約一、二萬元,洪慶豐收入更少等語,主張可用該所得給付報酬及交分配清償欠款。惟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9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07元,抗告人夫妻連同尚有一名就讀國中之兒子(00年00月0日生)賴其扶養,其家庭三人依此計算每月需費5萬餘元,則以抗告人將來每月二至四萬元之收入,縱得勉以維持必要之生計,然難認有餘款得以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其他財團費用及債務,抗告人顯不足敷支付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核無宣告抗告人破產之實益,其聲請破產宣告,依上述說明,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償其債務,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3條所明定。上開條例與破產法不同者,乃破產法係著重於將破產人之財產公平分配予債權人,該條例則係著重於協助債務人經濟重生,是依上開條例聲請債務清算程序者,縱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者,法院仍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使債務人有免責之機會。抗告人破產之聲請雖不符破產法規定,惟其仍可參照上開條例規定聲請進行相關債務清理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5,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曼智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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