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叄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安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顏安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業已於10
5年5月3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數罪併罰狀乙紙附卷可稽(見聲字卷第4頁),故受刑人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復該聲請本院審核認係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刑度雖得易科罰金,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刑度已不得易科罰金,參以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之反面解釋,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