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顏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新法(指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於定執行刑之前例,獨對施用毒品者有欠公允,如「販賣毒品案件」,所犯5次販賣毒品行為,判刑時依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5次合計75年)後,定應執行刑約為有期徒刑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件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約為有期徒刑6年6月左右,其餘諸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恐嚇與詐欺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詐欺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詐欺案件)等等亦同。抗告人特呈抗告狀,請求依上述見解及舉例,給與一個悔過向上機會,予以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抗告人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頁、第7至9頁、第10至23頁、本院卷第12至14頁),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況且抗告人先後所為竊盜、持有第一級毒品、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刀械4罪間,均各自獨立,分別論罪處罰,既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手段各異,侵害之法益有別,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以其個人家庭因素及援引無關之他案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翰義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瓊慧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持有第一級毒品│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07.10│102年12月底某日│103.01.17│自93、94年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18日││││││止│├───────┼────────┼────────┼────────┼────────┤│偵察機關案號│新竹地檢102年度│新竹地檢103年度│新竹地檢103年度│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第7545號│毒偵字第305號│偵字第1036、1772│偵字第1036、1772│││││、1885、2520、27│、1885、2520、27│││││85號│85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103年度竹北簡字│103年度訴字第113│103年度訴字第113││實審││4號│第217號│號│號││├───┼────────┼────────┼────────┼────────┤││判決│103.02.07│103.08.29│104.11.11│104.11.11│││日期││││(原裁定誤載為10│││││││1.11.11,應予更│││││││正)│├───┼───┼────────┼────────┼────────┼────────┤││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103年度竹北簡字│103年度訴字第113│103年度訴字第113││判決││4號│第217號│號│號││├───┼────────┼────────┼────────┼────────┤││判決確│103.03.10│103.09.29│104.12.07│104.12.07│││定日期│(原裁定誤載為10│││││││3.02.07,應予更│││││││正)││││├───┴───┼────────┼────────┼────────┼────────┤│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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