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6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童美玲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梅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一八二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92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且經拍定分配完畢,茲因訴訟終結,並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34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821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司簡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南港同德郵局102年6月24日第83號存證信函、公示送達登報資料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7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30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54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上開假扣押標的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92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完畢,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公示送達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南港同德郵局102年6月24日第83號存證信函,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司簡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公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據調閱該公示送達卷查閱無誤,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10月9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10月4日桃院晴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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