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103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聲請人與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其與甲○○間請求裁判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各1份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乙輛,而無其他財產,又其95年度僅分別有遠速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紐西蘭商惠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賀利普防偽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等所得共約21,640元;其94年度亦僅有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初鹿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約41,618元;聲請人其經濟上實為窘困,顯係無資力之人,又其所提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業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該分會於96年6月29日准許在案,亦有聲請人所提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