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9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1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同愛街交岔口處,自建國路左轉至同愛街時,經警拍照指稱異議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形,惟異議人係於建國路(東西向)綠燈時進入路口準備左轉,僅因同愛街口有
1輛白色自小客車逆向行駛欲駛出,擋住同愛街入口阻礙異議人左轉,異議人必須等到燈號變換,該白色自小客車駛離後始能轉入同愛街,因此異議人才在路口暫停等待左轉,並無紅燈左轉之行為,爰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三、異議人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轉遭警拍照舉發,惟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本件拍照舉發之警員 潘瑞順 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站在建國路、同愛街路口東北角,負責火車站周圍的交通疏導工作,伊看到上開自小客車於紅燈時闖越停止線,要左轉進入同愛街,異議人不是在綠燈時停在路口等待左轉,若是如此,伊會改為舉發違規左轉,因為該路口17時至19時不能左轉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而證人潘瑞順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可言,業據證人潘瑞順陳述明確,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構陷異議人違規之理,再參以證人潘瑞順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並無瑕疵可指等情,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之事實,其空言否認有前揭違規之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