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013號

原告 呂昭慧

被告台灣順豐速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向中國WANZAMGOK公司訂購一支「冰透粉晶手鐲59MM玫瑰水晶芙蓉冰飄石英石手鐲」(下稱系爭商品),出賣人已將系爭商品交由被告運送,被告竟未將系爭商品派送予原告,原告已向警察機關申報包裹遺失,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包裹損失等語。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請求之金額),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14日送達原告,然據原告民事補正狀仍未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陷於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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