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6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丙○○」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上易字第2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8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89年11月21日因涉及賭博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警查獲,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內接受員警詢問時,為掩飾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丙○○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⑴、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丙○○」之署名、指印,又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編號1⑵所示文書上偽造「丙○○」署名、指印,表示「丙○○」同意警方進行夜間詢問之意思,並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89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丙○○口卡片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上開冒用「丙○○」名義應訊,偽造「丙○○」署名、指印之行為,將使警察機關誤認應訊之犯罪嫌疑人為丙○○,顯已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
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
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
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又按在調查筆錄同意夜間詢問之同意人簽名欄內簽名、捺印,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簽名、捺印之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受詢問人於司法警察製作之調查筆錄受訊問人簽名欄、接頁處、修改處及口卡片等處簽名、捺印之行為,均僅係單純承認員警製作之內容或用以確認身分人別,並無另有提出申請、表示同意某事項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是核被告乙○○所為,就其在如附表編號1⑴、2等文書上偽造「丙○○」署名、指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就其在如附表編號1⑵所示「同意夜間接受訊問」簽名捺印欄內偽造「丙○○」署名、指印,並行使該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前開「同意夜間訊問」簽名捺印欄內偽造「丙○○」署名、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然上開文書已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前已敘明,公訴意旨認該部分係犯偽造署押罪,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冒「丙○○」之名應訊,先後於前開文書上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雖係分別數行為,且時間上亦有先後,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應訊過程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數偽造行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在筆錄「同意夜間接受訊問」簽名捺印欄內偽造「丙○○」署名、指印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等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上易字第2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8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易緝字第107號卷第
32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經警查獲後,為掩飾通緝犯之身分,竟冒用他人之名義應訊,並在調查筆錄、口卡片等文書上偽造他人署名、指印,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心存僥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至附表所示之「丙○○」署名、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㈣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本件被告在上開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3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雄院隆刑敏緝字第205號發布通緝,嗣於96年8月13日經警緝獲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書、被告為警緝獲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既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上開條例施行後緝獲到案,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依前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被訴賭博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書│偽造署押之內容│犯罪時間│├──┼────────┼───────┼─────┤│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⑴「訊畢時間處│89年11月21│││新興分局89年11月│」指印1枚;「│日下午5時│││21日調查筆錄1份│筆錄內文修改處│40分││││」及「現場指認│││││處」指印共9枚│││││;「接頁處」指│││││印2枚;「筆錄│││││末頁接受偵訊人│││││簽名欄內」署名│││││、指印各1枚。│││││⑵「同意夜間接│││││受詢問之同意人│││││簽名欄」內「黎│││││新元」署名、指│││││印各1枚。││├──┼────────┼───────┼─────┤│2.│丙○○口卡片│指印5枚、署押│89年11月21││││1枚。│日下午5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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