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9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4月28日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豐豪資訊通訊行」,向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辦妥後將上開門號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幫助該成年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5年6月28日前之某日,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詩琪 」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中獎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惟需先行繳納委辦費用新台幣18,200元,始得領取所中之高額獎金,並留下甲○○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其與自稱律師助理之 張雯婷 聯絡頒獎事宜,以此方式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5年6月28日某時,前往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匯款18,200元至張雯婷所指定之帳戶內(戶名: 陳光仁 、帳號00
000000000000號),該款項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人員提領一空。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95年6月28日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匯款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7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指明(至刑法第30條部分雖亦有文字修正,惟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權益影響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再衡諸其犯罪手段及被害人因此遭詐騙18,2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廢止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舊法最低│║││臺幣30元以上罰金│度刑較低│║├──┼───────────────────────────────────┤,較為有│║較結果│新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