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志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志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卓志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本院發佈通緝,其經緝獲後,由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具保後,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被告所陳報之居所即高雄市○○區○○路○○○號而釋放。被告經本院傳訊(傳票以寄存送達方式寄送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寄送高雄市○○區○○路○○○號之傳票則以查無此住址而退回),仍未於本院105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到庭,且拘提未到,此有本院105年5月17日訊問筆錄、105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年7月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1865300號函及檢還拘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3日新北檢兆正105助1347字第329019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李承曄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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