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陳志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月21日確定在案,並於97年
5月14日入監執行,迄至97年5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5月19日確定在案,並於98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述二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陳志偉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文祥即「龜山鄉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總幹事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暨贓物採證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偷的方法及過程?)答:‧‧水溝蓋沒有黏著,所以很容易就拿起來,我拿了2個,先放到旁邊草叢,再拿第3個準備到草叢時,就被警察抓到了。」等語,可知被告於竊取第3個水溝蓋準備搬運至草叢之際,已然先就前二個水溝蓋建立穩固持有支配關係,係於遭巡邏警詢查獲時,始不及將該第3個水溝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所為顯已達既遂狀態。又被告三次竊取龜山鄉陸光新城A區水溝蓋舉動,係基於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從一重論竊盜既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未達於既遂程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100年12月9日以
100年度桃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竟仍不知謹言慎行,旋於100年12月31日再恣意破壞他人財產安全,竊取龜山鄉陸光新城A區之3片,足認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再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所竊水溝蓋已由告訴人即龜山鄉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總幹事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損失已然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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