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
之2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6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誤繕為97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12月6日起至101年12月6日,本息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上年息2.43%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息5.18%),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自97年9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後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信實,應足為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7,6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