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陳蓋聖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六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機共五具;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某時,在某電影院內、私立淡江大學體育館SG322教室、私立淡江大學商管大樓B119教室,拾獲他人遺失之廠牌:SONYERICSSON型號:K750i、廠牌:TATUNG型號:TC-859、廠牌:NOKIA型號:5200行動電話機後加以侵占入己,並將前開竊得之序號000000000000
000行動電話機交予其不知情之母親 柯秀月 使用,嗣經員警據報調閱該行動電話機通聯紀錄比對,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丁○○於警詢時指訴及被害人丙○○、戊○○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五份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五次竊盜罪及三次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暨考斟酌被告現為淡江大學資管科三年級級學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斟酌其生活狀況,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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