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事實及證據部分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1.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22日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同時諭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3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甫於96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8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1至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起訴之程序,仍無法戒斷毒品之心癮,履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無可取,惟被告現罹患愛滋病末期病症,為身體病痛所苦,預期所餘生命未及半年,為減輕病痛,無法抗拒毒癮,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於情理尚有可原,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25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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