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二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十八之二號前欲右轉洲美橋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右後方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甲○○駕駛車輛之右側前車門,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為不起訴處分)。此時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得逃逸,竟仍於肇事致乙○○受傷後,未下車察看且給予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因乙○○記下車號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 葉翔宇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十張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肇事逃逸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