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棋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易字第7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棋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7列所載「林棋鋒前因施用毒品、詐
欺等案件,經同法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2次、3月及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為①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下簡稱為②案)。上開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釋放,其中①案,迄至假釋釋放前已於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林棋鋒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3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列至第8列所載「於104年6月6日7時10分許前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04年6月6日7時6分許」;第15列所載「722-CVM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722-CVM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棋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卷第23頁反面)」。
二、核被告林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不知悔改,改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見被害人將車輛停放路旁,未拔鑰匙,竟起意竊取之,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確有不法;又衡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熱水器裝修工、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被害人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卷第2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股
105年度偵字第3462號被告林棋鋒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棋鋒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2次、3月及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為①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下簡稱為②案)。上開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釋放,其中①案,迄至假釋釋放前已於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6日7時1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與熱河路附近某處時,因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油料即將用盡,即步行伺機尋找可供騎乘之車輛,行至崇德六路40號前,見 陳德政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鑰匙,且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德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隨後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至崇德六路100號前停放。嗣經陳德政發覺遭竊,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棋鋒固坦承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事實,惟辯稱:伊是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該處,因機車快沒油了,又對路況不熟,剛好看到722-CVM機車沒拔鑰匙,就想先騎去附近看有無加油站,但沒有找到,後來伊將車騎回原處時,看到有個人站在該處,伊覺得是車主,所以伊就把車停到附近的騎樓下,伊大約騎出去10分鐘就騎回來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德政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將車輛停回竊取地點附近之路邊,惟兩地相距約190公尺,有GOOGLE網路地圖1份在卷可稽,於市區內路段,即使相距僅約190公尺,然市區內車輛密集,被害人陳德政實無法自行在路邊尋得車輛。退步言之,倘被告所辯為真,其主觀上亦有竊取機車油料之意思,無解於其竊盜之罪責。是綜上所陳,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