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介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22日停止處分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1年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20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20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不得減刑之8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而於97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復予施用,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8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1日、103年9月12日分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現緩起訴處分中)。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南平里○○路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2日晚上6時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彰化縣員林鎮南平里○○路00號居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28小包、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2支及分裝袋1包等物(均未扣存本案),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承認於上開時、地有│││中之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查隊第四隊檢驗尿液代號│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3│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之│││品案件紀錄表。│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1日、103年9月12日分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現緩起訴處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103年度毒偵字第319、726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小慧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