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文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文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傅文義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03年9月6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先後為:
㈠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同路段與建興街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劉益銓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欲左轉建興街,傅文義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自後方撞擊劉益銓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劉益銓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扭傷及拉傷、左肘部挫傷併擦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㈡詎其明知騎車肇事致劉益銓倒地受傷,卻未下車察看及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告訴人劉益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傅文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40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益銓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9頁、第24、2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6頁),屬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又本次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6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件傷害罪部分屬過失犯,依法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騎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且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倒地,不思立即救援並呼叫救護車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僅因害怕無照駕駛遭舉發(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即任憑受傷之告訴人獨留在事故現場,未留下任何資料即逕自逃離,陷告訴人於危險狀態中,罔顧他人身體、生命安全,對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形成危害;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父母親已經離婚,家中剩下哥哥、嫂嫂,我在上次出監所(約101年8月底)後即在養雞場工作至今,也都住在工作地點,月薪約新臺幣1至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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