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5月4日2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憤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瞼挫擦傷、鼻挫傷併鼻出血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於甲○○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警員 張東坤 職務報告書1份。
(四)現場照片3張。
(五)慈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的犯罪動機、手段、年齡、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的程度,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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