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維毅選任辯護人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 律師 葉昱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信維 指定辯護人 謝孟馨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初九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 律師
陳靖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冠傑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 律師被告 袁柏暘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 律師
蔡宛青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49號、第27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己○○、甲○○、乙○○、戊○○有罪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己○○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熱熔膠條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因認 廖冠誠 竊取現金及盜刷信用卡後避不見面,己○○則欲向廖冠誠催討債務,其等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晚間獲知廖冠誠之行蹤後,即與甲○○、乙○○、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丁○○、甲○○,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己○○,同往新北市○○區○○路000巷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尋找廖冠誠,因丁○○先行發現廖冠誠,即與甲○○下車將廖冠誠強押至A車後座,分坐於廖冠誠左右,以防廖冠誠逃脫,丁○○並致電己○○告知已尋獲廖冠誠, 指示渠 等一同返回臺北市○○區○○○路000號「○○宮」之2樓(下稱○○宮宿舍),A車、B車於同年月24日0時許陸續抵達,旋由丁○○搭住廖冠誠之後背,與甲○○、乙○○、戊○○、攜帶鋁棒之己○○魚貫進入○○宮宿舍;丁○○、己○○與甲○○主觀上雖無致廖冠誠於死之意,惟在客觀上可預見己○○、甲○○長時間分持鋁棒、熱熔膠條猛力毆擊人體,將造成大面積皮下組織出血鬱積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由丁○○提供熱熔膠條,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無視廖冠誠因身體受創、多處瘀青而倒地痛苦翻滾、呻吟等情,仍由己○○、甲○○分持鋁棒、熱熔膠條持續毆打廖冠誠四肢、軀幹長達數小時,迄同日5時許,廖冠誠活動力已明顯下降,無呼吸起伏,心跳微弱,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6時55分許,因外傷所生出血性休克導致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鬱積、窒息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廖冠誠之母即告訴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而新修正之本條係規定:
(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丁○○、己○○、甲○○、戊○○、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分別於110年9月22日、同年9月22日、同年9月17日、同年9月16日、同年9月22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同年10月29日繫屬本院,被告丁○○、己○○、甲○○、戊○○言明就原判決所指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丁○○、己○○、甲○○、乙○○、戊○○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就被告乙○○、戊○○所涉傷害罪嫌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先予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己○○、甲○○、乙○○、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0至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丁○○之辯護人固曾爭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
定報告書(見相字第481號卷第447至45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0900066600號函(見相字第481號卷第469至471頁)之證據能力,並主張應傳喚實施鑑定之人到庭,經具結並由當事人針對鑑定程序及內容等事項詰問後,前揭非供述證據始取得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本院卷一第289頁)。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且機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該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廖冠誠之屍體、死亡原因所做成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函覆,均屬機關鑑定,並不因未傳喚鑑定人到庭具結並接受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丁○○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尚有誤會。是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5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丁○○、乙○○、甲○○、戊○○所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訊據被告己○○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本院卷二第53頁),被告丁○○、己○○、甲○○、戊○○固均坦承其等於109年7月23日晚間,由乙○○駕駛A車搭載丁○○、甲○○,由戊○○駕駛B車搭載己○○,前往新北市○○區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經丁○○、甲○○下車帶同被害人廖冠誠搭乘A車,於同年月24日0時許與B車陸續抵達○○宮宿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1頁、第278至279頁),惟俱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在新北市○○區一帶,叫被害人跟己○○趕快處理好,被害人說好就上車,自願跟 伊等 到○○宮宿舍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因己○○提議,丁○○協助前往新北市○○區找被害人,希望被害人和己○○化解誤會,丁○○找到被害人後,被害人自行上車,被害人抵達○○宮宿舍下車後,並無異狀,顯非遭丁○○押解上車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有跟丁○○下車把廖冠誠帶上車,但伊不知道為何要找廖冠誠,也沒有人脅迫他上車,伊在車上都沒講話,也沒聽見其他人說什麼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甲○○與戊○○到臺北,是為了談生意,因戊○○受託載人去○○,甲○○不得不跟去,不知要去做什麼,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沒有犯意聯絡云云。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乙○○與被害人沒有糾紛,也不知道其他被告與被害人間有糾紛,無證據證明乙○○就本案犯行共同謀議云云;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戊○○當天載甲○○到臺北跟丁○○談生意,不瞭解丁○○等人跟被害人的關係,僅是開車跟著團體行動,己○○臨時拜託戊○○開車帶他到○○找朋友並帶回○○宮宿舍,沒多作解釋,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與被告丁○○、己○○間存有債務糾紛: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廖冠誠有盜刷其妻的信用卡,並竊
取伊的現金等語(見20249偵卷一第458頁、第533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丙○○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8年底,丁○○叫被害人去○○宮幫他開車、協助處理債務;109年7月7日,丁○○急著找被害人,用LINE傳訊息問伊被害人有沒有回來,伊說沒有,丁○○說被害人盜刷他老婆信用卡、刷了新臺幣(下同)幾千元或幾萬元,還偷拿錢約20、30萬元,說被害人如果有回來,叫被害人去找他;丁○○同日也傳訊息表示他之前為協助被害人戒毒,曾把被害人關在宮廟至少1週;臉書對話紀錄是 伊大 兒子 廖冠幃 在案發當天給伊看的等語相符(見20249偵卷二第11至12頁,原審卷三第30至32頁);參以廖冠幃與丁○○之臉書對話紀錄:
⑴109年7月7日
丁○○:兄弟你好, 阿誠 (指廖冠誠)有回家嗎?廖冠幃:我有叫他回來 顧阿公 長腫瘤要開刀,但是我還沒下班還沒到家,所以還不知道。
丁○○:不要讓他跟他那個女朋友聯絡,她帶他吃安非他
命,從2月吃到前2個星期,我才抓到,我把他關在宮廟退藥退1個星期了。如果他有確定在家就好了,那兄弟晚點您回家後,再請他和我聯絡一下,他之前都騙我說有回家陪阿姨(指丙○○)。
廖冠幃:還有什麼需要幫忙嗎?丁○○:他盜刷我老婆的卡,又偷我錢,就是發生這些事情才知道他吃安。
廖冠幃:刷多少?丁○○:快8千,我錢不見快40萬,然後又拿我公司的卡刷
了7至8萬,我對他很好,你知道嗎?後面他跟我說,你找他,就再也聯絡不到人了。聽阿姨說他沒有回家呀。
廖冠幃:對。
丁○○:那我真的無法了,我想他不跟我聯絡,我也只能讓他承受他應該承受的。
廖冠幃:嗯,有打通跟你說。
丁○○:我就把他賣藥的證據跟盜刷、偷我錢,全部交給警方處理。
廖冠幃:不要收他了,趕他走,他會害到宮,害到你們。
丁○○:但是他欠我的,也是該還呀。希望你能幫忙找到他的人。
廖冠幃:先不要對外說,我們知道了,我會找他。
丁○○:我也跟阿姨說了(見原審卷一第383至395頁)。
⑵109年7月8日
丁○○:你聯絡上了嗎?廖冠幃:沒。
(見原審卷一第403頁)⑶109年7月19日
丁○○:那你弟找到沒?廖冠幃:沒,沒消息。
丁○○:都沒有一個交代。
廖冠幃:像失蹤了一樣,不知道是不是待在你說吸毒那女的那邊。
丁○○:也不知道,我覺得真的很過分。
(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23頁)⑷109年7月20日
丁○○:兄弟,誠有聯絡了嗎?廖冠幃:沒。
(見原審卷一第433頁)⑸109年7月21日
丁○○:兄弟,啊你弟現在狀況到底?廖冠幃:都沒通,一樣。
(見原審卷一第437頁)⑹109年7月22日
丁○○:兄弟,我怎麼覺得你好像沒有很想要幫我把你弟找
出來,你弟這樣偷我家東西,又偷我錢,又偷刷我老婆的卡,怎麼都感覺不到你們有誠意想要處理。
廖冠幃:電話不接,我怎麼辦,我也在工作顧阿公。
(見原審卷一第437至439頁)足徵被告丁○○因認被害人竊取現金及盜刷信用卡,於案發前已透過告訴人、廖冠幃多次聯繫未果。被告丁○○雖辯稱:嗣後已與廖冠幃達成以做生意之方式彌補云云,然觀其等之對話記錄,僅止於討論廖冠幃欲介紹被告丁○○認識其朋友、不要提到黑背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9至453頁),全未涉及被害人償還金錢之方案,甚至於109年7月24日1時54分、2時51分,被害人當時已遭被告丁○○等人帶回○○宮宿舍之情形下,被告丁○○仍傳送訊息予廖冠幃詢問「他是要架設app嗎」、「你在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3頁),自難憑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廖冠誠欠伊3千元,廖冠誠跟丁○○也
有債務關係,丁○○說他有3、40萬的錢不見,懷疑是廖冠誠竊取的等語(見20249偵卷一第462至463頁、第519頁),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廖冠誠跟己○○也有金錢糾紛等語(見20249偵卷一第459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己○○跟廖冠誠有債務糾紛等語(見20249偵卷一第477頁)相符,是被害人與被告丁○○、己○○間均有債務糾紛甚明。
㈡被告等之供述: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宮宿舍有2個房間,伊住在其中1
個房間,109年7月23日晚間伊等跟己○○吃完飯就分開,乙○○載伊要回家,已經快到○○時,己○○打電話來,找伊等過去○○的全家便利商店,看可否找到廖冠誠,因為伊也想找廖冠誠講事情,伊等就過去○○;抵達後伊看到廖冠誠,廖冠誠就上車;在車上廖冠誠跟伊說他最近有在賺錢,因為伊有時會跟廖冠誠的哥哥聯繫;甲○○有跟廖冠誠說,要幫伊作證,因為伊家裡有錢不見,伊前妻要跟伊索賠150萬元,並且說己○○要找他;是己○○提議要把廖冠誠帶回○○宮的等語(見20249偵卷一第459頁、第531至533頁)。
⒉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是伊提議去○○找廖冠誠,本
來伊跟丁○○、戊○○、乙○○、甲○○在○○街喝酒,丁○○他們先離開,後來伊就打電話跟丁○○說廖冠誠會在新北市○○區○○路000巷的全家便利商店出沒,問他們有沒有看到,伊請戊○○載伊去○○,伊不知道戊○○為何願意載伊去○○;其他人如果開車去○○只為了幫伊討2千元,伊覺得不合理;把廖冠誠載走不是伊的意思,伊在路上時,丁○○就說廖冠誠已經在他車上,叫大家一起回○○宮,○○宮是伊等居住的場所,有2個房間,其中1個房間是丁○○的;丁○○、甲○○、乙○○開車去找廖冠誠時,都知道他跟伊有金錢糾紛,伊說廖冠誠欠伊錢,能不能幫伊找他一下等語(見20249偵卷一第66至67頁、第462至463頁、第519至520頁)。
⒊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伊跟 陳信維 是從小就認
識的朋友,而己○○是丁○○的小弟,戊○○是甲○○的小弟;109年7月23日23時許伊跟丁○○、己○○、甲○○、戊○○在○○街吃完飯,伊跟丁○○、甲○○本來要去○○,丁○○就接到己○○的電話,跟伊等約在○○區○○路要去找廖冠誠,伊等抵達時,己○○他們還沒到,丁○○、甲○○就下車,將廖冠誠帶上車,丁○○坐到駕駛座後方,甲○○坐副駕駛座後方,被害人則坐中間;丁○○叫伊把車開回○○宮,抵達後是甲○○、戊○○、丁○○及己○○一起帶廖冠誠上去等語(見20249偵卷一第93至95頁、第476至477頁、原審卷四第107頁)。
⒋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搭戊○○車子來
臺北,那幾天都是在○○宮過夜,109年7月23日23時許伊跟丁○○、己○○、戊○○、乙○○吃完飯,伊跟丁○○、乙○○本來要去○○,聽己○○說要去○○,伊等就去○○,乙○○開車抵達○○後,丁○○跟伊下A車找被害人上車,被害人上車後,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被害人坐中間,丁○○坐在被害人左邊等語(見20249偵卷一第81至82頁、第468頁、第510頁)。
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略以:伊陪甲○○上來臺
北找朋友,在熱炒店吃完飯本來要回臺中了,己○○有聯絡丁○○等人,然後就問伊可否載他去○○找廖冠誠,伊跟他們不熟,誰是誰都不知道;伊開車到○○的全家便利商店時,有看到A車,被告己○○沒有下車,就說那伊等回去好了,伊就開B車跟在A車後面,一起開回去○○宮宿舍等語(見20249偵卷一第472頁、原審卷四第119至120頁)。
是以上開被告之供述相勾稽,109年7月23日晚間,被告丁○○、己○○、甲○○、乙○○、戊○○在臺北市○○街熱炒店用餐後,經被告己○○提供廖冠誠之行蹤,渠等即分乘2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由被告乙○○駕駛A車搭載被告丁○○、甲○○先發現被害人,被告丁○○、甲○○下車將被害人押上A車後座,再由被告丁○○與甲○○分乘後座兩側包夾被害人,另由被告戊○○駕駛B車搭載被告己○○一路跟隨A車返回○○宮宿舍等情甚明;而被告甲○○、戊○○既同由臺中北上,原已欲南返,被告戊○○亦與其他被告均不熟識,何以未返回臺中,反與被告甲○○分乘2車,被告戊○○更單獨搭載不熟識之被告己○○?被告甲○○陳稱伊不知悉要找被害人之原因,竟與被告丁○○一同下車將被害人帶上A車,並分乘被害人左右加以包夾,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丁○○、己○○分乘A、B車,復就前往○○尋找被害人、將被害人帶回○○宮等事互相聯繫,被告乙○○、甲○○、戊○○既分別與其等同處一車,自難就此諉為不知,其等所辯均無足採;又被告己○○倘僅為解決其與被害人之小額債務糾紛,顯無向已離去之被告丁○○透露被害人行蹤之必要,被告丁○○亦無遠由○○趕往○○尋找被害人之動機,衡以○○宮宿舍為被告丁○○、己○○等人之居所,被告丁○○等人將被害人帶回該處,顯因被害人及被告丁○○、己○○之債務糾紛所致,是被告丁○○所辯:被害人係自願前往○○宮解決其與己○○之債務云云,亦屬無稽。
㈢參以○○宮宿舍之1樓車庫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
時間109年7月24日0時11分25秒,A車駛入○○宮車庫,0時11分38秒左後座之被告丁○○先下車,嗣右後座被告甲○○下車後,0時11分40秒被害人下車,0時11分54秒被告丁○○以左手搭住被害人後背,將被害人帶往○○宮方向,被告甲○○、己○○(右手夾1隻鋁棒)、戊○○、乙○○則緊接在其等後方,0時12分5秒進入○○宮宿舍,0時12分14秒被告乙○○亦自車庫走入○○宮宿舍,至109年7月24日6時9分許,被害人經救護人員送醫各節,有原審勘驗筆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20249偵卷一第211至213頁、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第18至19頁、第115至121頁、第325至327頁),是被告丁○○自車庫內即以左手搭住被害人後背姿勢押解被害人前往○○宮宿舍,被告己○○持鋁棒與甲○○、戊○○、乙○○皆緊隨在後進入,被告己○○、丁○○、乙○○、甲○○、戊○○所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堪認定。
二、被告丁○○、己○○、甲○○所為共同傷害致死罪部分:訊據被告己○○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丁○○、甲○○則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動手打被害人,也有制止己○○與被害人衝突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丁○○在○○宮宿舍喝了幾瓶酒,見己○○與被害人口角衝突,曾極力勸阻,嗣因不勝酒力即去房間睡覺,對被害人並無任何傷害犯行;縱使被害人受有瘀傷及皮下組織出血,若無毒品中毒之原因共同作用,亦不致達到嘔吐窒息之死亡結果,丁○○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有拿熱熔膠條打被害人,但伊離開時被害人精神還很好,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甲○○是為了勸架,與被害人拉扯,氣不過才拿熱熔膠條打被害人腳底,並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另被害人或因己○○給被害人喝舒跑而窒息,當時甲○○在睡覺,對此不知情,且甲○○只有打被害人腳底,不可能造成大面積出血,甲○○沒有預見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應僅該當傷害罪,況被害人毒品中毒,其死亡結果與甲○○之傷害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在○○宮宿舍2樓,伊、被告甲○○
、己○○坐在沙發上;被害人的手、腳是己○○打的,己○○打不贏被害人,甲○○就去幫忙,是甲○○拿塑膠條等語(見20249偵卷一第458頁、原審聲羈第232號卷第88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伊從車上帶鋁棒就是要打被害人,伊與甲○○都有毆打被害人,甲○○有把被害人的手背抓出來打等語(見20249偵卷一第463頁、第523至524頁),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熱熔膠條是丁○○幫伊拿的,伊與己○○都有毆打被害人,己○○先拿鋁棒打被害人的手及腳,伊拿熱熔膠條打被害人的手及腳等語(見20249偵卷一第83頁、第469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載丁○○、甲○○、被害人回到○○宮宿舍後,伊上2樓約2至3分鐘就先離開去○○,伊回來上樓看到己○○、甲○○打被害人,己○○用鋁棒打被害人四肢,甲○○用鋁棒或塑膠條打,當時被害人的身體跟手都瘀青,最後他是倒在地上;己○○是丁○○的小弟等語(見20249偵卷一第96頁、第476至477頁),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買酒回來就看到己○○拿鋁棒打被害人的四肢,甲○○則是拿熱熔膠條打被害人,被害人喊痛,倒在地上滾,當時丁○○坐在沙發上等語(見20249偵卷一第109頁、第472至473頁)大致相符,而乙○○於109年7月24日0時11分許駕駛A車搭載被告丁○○、甲○○、被害人抵達○○宮宿舍,於同日0時19分許駕駛A車離開,再於同日1時6分許駕駛A車返回;被告丁○○於109年7月24日0時21分44秒自○○宮宿舍走出,同分54秒折返時,手持熱熔膠條走入○○宮宿舍;戊○○係於109年7月24日0時19分許離開、同日0時26分許返回○○宮宿舍,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第139至140頁),是被告丁○○於同日0時21分拿取熱熔膠條至○○宮宿舍後,至遲自109年7月24日0時26分許起,被告己○○即開始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被告丁○○當時坐在沙發上;另被告甲○○至遲自同日1時6分許起,即開始持熱熔膠條毆打被害人等情,堪以認定。
㈡第查,被害人至109年7月24日4時許仍持續遭毆打,此據證人
即○○宮員工 馬仕軒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6月間開始住在○○宮宿舍,伊於同年7月24日4時左右返回○○宮宿舍,要上2樓洗澡,上樓時聽見大聲的鈍器重擊聲響,鋁棒的聲音,就看到被告甲○○與戊○○在一旁,且丁○○坐在被害人前方,並看到己○○手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之手臂,被害人跪在地板上一直向己○○道歉,伊聽到似乎是金錢糾紛,然後伊進浴室洗澡,出來見到被害人側臥於地板,當時講話還很正常,但手臂已經紅腫,伊就上前勸阻並對己○○說不要這樣處理,好好講就好,且對丁○○說若有毆打情形幫忙勸阻,之後伊就下樓休息;己○○是丁○○的小弟,都稱丁○○為哥哥等語(見20249偵卷一第639至642頁),證人即○○宮員工 吳家維 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宮職員,於109年7月24日4時返回○○宮,上2樓就看到己○○在沙發上持棍棒對被害人訓話,被害人倒在客廳地板上、手部都是瘀青,在地上動來動去發出痛苦聲音,甲○○坐在沙發上喝酒、乙○○坐在旁邊滑手機;至同日5時許,突然聽到2樓傳出一聲大叫,丁○○就下樓跟伊說廖冠誠沒有呼吸心跳,請伊打119叫救護車等語(見20249偵卷一第627至630頁),證人即○○宮員工 李裕昇 證述:109年7月23日晚上伊與馬仕軒、吳家維陪老闆去酒店應酬,同年月24日4時回來○○宮宿舍,伊上2樓看到丁○○也在現場,被害人上半身沒有穿衣服,身上及手臂有很多瘀青,看起來白白綠綠的,不像身體自然的顏色,在客廳地板上翻滾,跟己○○說對不起,地上有血跡等語(見20249偵卷一第127頁、第657至659頁)綦詳,是被告己○○至109年7月24日4時許,仍有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之情形,被告丁○○、甲○○則坐在被害人前方,丁○○並於同日5時許請證人吳家維撥打119電話;佐以被告丁○○於109年7月24日1時54分、2時51分仍與廖冠幃傳送訊息,有廖冠幃與被告丁○○之臉書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3頁),另扣案之鋁棒握把處亦檢出被告丁○○之DNA,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20249偵卷二第43頁),是被告丁○○於案發當時均未處於睡眠狀態,亦曾接觸用以毆打被害人之鋁棒;綜上,堪認被告丁○○、己○○因與被害人間存有債務糾紛,被告己○○即以鋁棒毆打被害人四肢、軀幹,被告丁○○則提供熱熔膠條予被告甲○○,用以毆打被害人四肢、軀幹,被告丁○○並持續坐在被害人前方觀看直至被害人失去呼吸心跳,是被告丁○○、己○○、甲○○具有共同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害人死亡後經解剖鑑定結果:四肢及軀幹發現⑴右上肢大面
積挫傷,分布位置從三角肌部至手部,右上臂寬約26公分,右前臂寬約18公分。右上臂多處瘀傷,大小8.5乘1公分、9乘6公分、2乘1.5公分、2.5乘2.5公分。右側腋下瘀傷,大小6乘4公分。右手掌瘀傷,大小4.5乘3公分。局部切開右上肢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及有血液鬱積。⑵左上肢大面積挫傷,分布位置從三角肌部至手部,總長約75公分,左上臂瘀傷寬約27公分,左手肘瘀傷,大小7乘6公分,左前臂瘀傷寬約13-14公分,左手部第3指挫傷骨折,左手掌瘀傷,大小7乘5.5公分。⑶右大腿外側大面積瘀傷,大小31乘16公分。右膝部瘀傷,大小8乘7公分。右小腿外側瘀傷,大小7乘4公分、16乘7公分。右小腿前方多處瘀傷及挫裂傷,大小26乘12公分、6.5乘4公分、1乘0.3公分、0.8乘0.5公分、0.7乘0.5公分、1.8乘0.5公分、2.3乘0.4公分。右足部擦挫傷,大小7乘4.5公分。⑷左大腿外側大面積瘀傷,大小30乘20公分。左膝部瘀傷,大小7乘6公分。左小腿上方瘀傷、挫裂傷及擦挫傷,大小6乘4,5公分、3.7乘0.5公分、2.5乘0.7公分、2乘0.5公分。左小腿外側瘀傷,大小24乘13公分。左足背瘀傷,大小4.5乘3.5公分。左外側足部瘀傷,大小5.5乘3.5公分。
⑸左側背部大面積瘀傷及挫傷。左側肩胛下部大面積雙重條紋瘀傷及挫傷,大小23乘10公分、13乘4公分。⑹右側臀部上方瘀傷,大小8.5乘1.5公分。左側臀部瘀傷,大小19乘6公分。死亡經過研判為:死者(即廖冠誠)胃内有許多淺咖啡色液體及未完全消化食物,食道内有食物,氣管及支氣管内有食物,小支氣管及肺泡内異物吸入,支持死者有嘔吐及嘔吐物已吸入呼吸道内而造成窒息。死者右外側胸腹部長條狀瘀傷(呈雙重條紋,之間寬約1.5公分),大小14乘3.5公分,左外側胸腹部長條狀瘀傷,大小12乘6公分,右下腹部擦傷,左外側腹部雙重條紋瘀傷,左側髂骨區瘀傷,四肢多處大面積瘀傷及挫傷,在皮下組織有大面積出血及血液鬱積皮下組織層内,左手部第3指挫傷骨折,兩側小腿多處挫裂傷,左側背部大面積瘀傷及挫傷,左側肩胛下部大面積雙重條紋瘀傷及挫傷,右側臀部上方瘀傷,左側臀部瘀傷。死者身上外傷型態可符合類似棍棒類(棒球棒或熱熔膠條等)毆打所造成,尤其身上有多處雙重條紋長條狀的棍棒傷,可與熱熔膠條或長條圓柱體棍棒毆打所造成的型態相似。死者血液内檢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毫升0.739微克,一般常見致死濃度在每毫升0.09微克以上,研判死者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明顯過量,已有毒品中毒的程度。死者血紅素雖然在正常值左右,因急性出血時血紅素值在前幾個小時並不會明顯的下降,所以血紅素值正常並無法反應身體血管内之實際血流量,但由解剖發現心臟及主動脈内血液稀少、部分器官呈褐色缺血狀態,依然存在有外傷出血引起血液灌流不足休克的表徵,研判死者是因外傷再加上其他共同存在的原因而導致死亡。死者生前有使用毒品,因與他人有糾紛而發生毆打,造成全身多處大面積淤傷腫脹、嘔吐,大面積皮下組織出血及血液鬱積,由於嘔吐物吸入呼吸道、肺內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血液濃度每毫升0.739微克,最後因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鬱積、窒息、毒品中毒而死亡,死亡方式應考慮歸類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為:甲、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鬱積、窒息、毒品中毒,乙、全身多處大面積淤傷腫脹、嘔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丙、毆打、使用毒品,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第481號卷第453至459頁),堪認被告己○○、甲○○確有持鋁棒、熱熔膠條持續朝被害人四肢、軀幹毆打;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熱熔膠條,長度為50公分,直徑為3公分,鋁棒為63公分,直徑為5.5公分,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扣案之熱熔膠條、鋁棒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67至85頁),以扣案之熱熔膠條、鋁棒長度非短、直徑甚粗,再觀被害人傷勢之重,可見其等持鋁棒、熱熔膠條毆擊力道之大、次數之多、範圍之廣,佐以被告己○○因見被害人傷勢嚴重而聯繫乙○○,經乙○○電聯慶生醫院之醫師能否送醫,惟經拒絕一節,分據被告己○○及乙○○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12至113頁、第164至165頁),衡情參與之人自能預見受毆擊人可能承受重大傷勢而性命堪憂,被告甲○○辯稱僅持熱熔膠條打被害人腳底云云,並不可採。
⒉而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全身遭毆打導致多處大面
積瘀傷腫脹,有出血性休克表徵,造成腦部缺血、缺氧、器官血液灌流不足缺氧,嘔吐病理原因為毒品中毒、身體外傷,加上毆打過程及姿勢,引發嘔吐及嘔吐物吸入深層呼吸道、肺內,發生窒息相關的死亡原因,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0900066600號函附卷可參(見相字第481號卷第469至471頁);又經原審就前揭鑑定報告中被害人之氣管內嘔吐物之嘔吐量、嘔吐物為何、發生嘔吐原因是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嚴重過量所致或因其他原因所致、於本案所受身體傷勢是否會產生嘔吐及窒息情形、案發時所受身體傷勢是否已達高度致死之可能性、案發時毒品中毒情形是否已達影響嘔吐中樞而達引發嘔吐程度、案發時毒品中毒程度是否已達高度致死可能性等問題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略以:死者嘔吐物的量已分布到食道、口咽、氣管、支氣管、肺泡內,無法評估實際嘔吐的量,但嘔吐物已吸入深層呼吸道內,造成呼吸道阻塞及呼吸困難,嘔吐物為胃內容物反溢至食道及口咽處,因為吃入之食物進入胃內已經胃部研磨及消化酵素作用,無法區分嘔出之物為何,死者嘔吐的原因為多項因素造成,導致身體不適、噁心而刺激到嘔吐中樞的原因可能引起食物反溢、嘔吐,不單是甲基安非他命嚴重過量所致;死者所受身體傷勢,四肢肌肉有壓砸傷,雖然尚未達嚴重橫紋肌溶解症程度,但噁心的症狀會產生嘔吐,死者身體多處瘀傷及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會引起組織器官缺血產生身體不適症狀及代謝生理反應異常,再加上其他原因共同作用也可能引發嘔吐、窒息,另外毆打的過程也有可能造成嘔吐物吸入呼吸道;就死者身體傷勢,心臟及主動脈內血液稀少、器官呈褐色缺血狀態,支持外傷性的出血已足以導致器官血液灌流不足而有出血性休克的程度,為已達高度致死的可能性;甲基安非他命過量的主要毒性為頭暈、躁動、頭痛、抽搐、混淆、焦慮、幻想、心律不整、高血壓、高體溫、昏迷等,因此僅可推斷毒品造成死者身體不適,再加上其他原因的共同作用,而有可能造成死者嘔吐,無法個別評估是否因毒品中毒而已達影響嘔吐中樞達到引發嘔吐程度;死者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0.739微克,一般常見致死濃度範圍約在每毫升0.09至18微克,因個人體質及濫用程度而有不同的致死濃度,一般濫用者致死濃度會更高,因此研判死者有毒品中毒的程度,但最後會導致死者死亡是因存在其他原因的共同作用才發生死亡的結果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90022771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17至418頁),且被害人死亡方式應歸類為「他殺」,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認定明確(見相字第481號卷第459頁),足認被害人雖有毒品中毒情形,然其死亡結果乃因遭被告己○○、甲○○分持棒球棒、熱熔膠條等棍棒長時間毆打,造成全身多處大面積瘀傷腫脹,傷勢嚴重,其外傷所生出血性休克已有高度致死可能,經合併嘔吐物吸入呼吸道、肺內,最後因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鬱積、窒息,始與毒品中毒共同作用而產生。是毒品中毒僅係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之一,縱無毒品中毒,被害人因被告己○○、甲○○持續以鋁棒、熱熔膠條持續毆打,仍會因全身多處大面積瘀傷腫脹、嘔吐,大面積皮下組織出血及血液鬱積、嘔吐物吸入呼吸道、肺內窒息而死亡,自難謂其死亡係因介入何等偶發事由所致。被告丁○○、甲○○辯稱:被害人死亡係因毒品中毒之共同作用,與其等之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其等無法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云云,亦無可採。
⒊被告己○○、甲○○至遲自109年7月24日0時26許、1時6分許,即
分持鋁棒、熱熔膠條毆打廖冠誠,佐以被害人之四肢及軀幹受有大面積之多處瘀傷及挫傷,顯遭長時間毆打所致,而人之四肢及軀幹經長時間以鋁棒、熱熔膠條毆打,將導致皮下組織嚴重內出血、身體不適而噁心、嘔吐窒息,進而導致死亡結果,此客觀上為一般人所知悉,以當時被害人未著上衣,身體多處瘀青、傷痕累累之情況,一望即知,而被告丁○○、己○○、甲○○行為當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堪認其等對此加重之死亡結果,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惟其等竟未加注意,仍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鋁棒、熱熔膠條毆打廖冠誠四肢、軀幹,致被害人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鬱積、嘔吐窒息,終致死亡,被告丁○○、己○○、甲○○對此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㈣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鋁棒及熱熔膠條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0900066600號函、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卷可稽(見20249偵卷一第177至183頁、第191至201頁、第210至226頁、第237頁,20249偵卷二第23至81頁,相字第481號卷第361頁、第371頁、第369頁、第377頁、第463頁、第383至392頁、第397至439頁、第447至459頁、第469至471頁、第33至69頁),被告己○○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丁○○、甲○○所辯,委無足採,被告丁○○、己○○、甲○○所為共同傷害致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己○○、甲○○、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己○○、甲○○另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㈡被告丁○○、己○○、甲○○、乙○○、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被告丁○○、己○○、甲○○就傷害致死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己○○、甲○○在○○宮宿舍共同持續傷害被害人之犯
行,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聯絡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所侵害者為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丁○○、己○○、甲○○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旨在毆打以教訓被害人,所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致死罪行為局部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丁○○於109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⑴、⑵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被告己○○於108年3月19日入監執行前揭⑴至⑶案件,於109年2月3日因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等情;被告甲○○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甲○○於10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乙○○於10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丁○○、己○○、甲○○、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丁○○、己○○、甲○○上開前案紀錄所犯分別為賭博、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持有毒品罪,與本次所犯為傷害致死罪、乙○○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傷害罪,與本次所犯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屬有間;又其等之前案與本案之危害法益、程度亦有不同;再衡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反省態度等情。綜此,要難率以其等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等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說明,均不予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為本案犯行後,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處理員警供稱其與被害人互毆,其於發現被害人沒有呼吸,就通知119到場救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74606號函附職務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53頁),堪認被告己○○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傷害被害人前,即向員警坦承其與被害人互毆,雖其向員警告知之內容與本案事實未完全相符,依上開說明,仍構成自首,使警察機關能迅速得知被告己○○為行為人之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己○○之刑。
⒊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
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己○○所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僅因其等與被害人有金錢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手段處理,反以共同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方式為之,並與被告丁○○、甲○○共同毆打被害人致死,嚴重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終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所生危害甚鉅,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是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所為上開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丁○○、己○○、甲○○、乙○○、戊○○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除被告丁○○外,被告己○○與被害人間亦有債務糾紛;另扣案
之熱熔膠條為被告丁○○交予被告甲○○用以毆打被害人,均如前述,原審就該等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疏漏。
⒉第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己○○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又被告丁○○、己○○、甲○○、乙○○、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300萬元,有告訴人丙○○所提刑事陳報狀、本院111年1月4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頁、第55頁),是被告丁○○、己○○、甲○○、乙○○、戊○○之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亦有未當。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與甲○○均明知被害人
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身體狀況較一般人虛弱,如持續施加暴力毆打,極有可能導致其生命危險,仍執意持續攻擊被害人,見被害人已倒地不起,卻無停歇之意,且將被害人棄置於○○宮宿舍不顧,應為殺人之故意而非僅傷害之主觀犯意。是其等應均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與其等前所犯前科罪質雖不相同,然其等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不思自我警惕,均再故意犯本案,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均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等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等上開所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為適當,原審未加重其等刑度,亦屬不當;另被告乙○○、戊○○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則均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量刑顯然過輕,無由收警惕之效,顯有未洽云云;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嘔吐物吸入呼吸道、肺内窒息而死亡之結果,與毒品中毒具有因果關係,且為被害人死亡原因之一,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死亡與被害人自身毒品中毒無因果關係,足徵原審判決就被害人死亡與毒品中毒有無因果關係等情,前後認定理由不一,已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示,足見若無被害人毒品中毒之情形共同作用,依被害人案發當時尚未達嚴重橫紋肌溶解症之程度下,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之傷害行為,不論係客觀上或是主觀上,均無引起嘔吐、窒息之可能,更遑論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發生致死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原審認事用法殊有違誤云云;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於109年7月2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與被告丁○○見面後,係自願坐上A車,隨同被告丁○○前往○○宮,伊並未對被害人實施任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不法行為,扣案之鋁棒係己○○個人攜帶物品,伊對於己○○竟持該鋁棒作為毆打被害人之工具,事先並不知情,況且伊已供述當時係為勸解己○○與被害人之口角糾紛,僅因被害人對伊不甚禮貌之小動作,導致伊以熱溶膠條打被害人之腳底,且依鑑定報告,被害人之腳底並無何嚴重傷害或足以致命之傷害,伊與己○○之間並無犯意聯絡;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更無任何債務或恩怨,完全不知被害人有施用毒品之習性,且因伊於當天幾乎均在睡覺休息,未曾見過被害人有嘔吐之情事,根本不可能預見被害人會嘔吐而死亡,自不該當傷害致死罪名云云;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除被告甲○○外,伊對其他被告及被害人皆不熟識,更不清楚各人間之關係、仇恨,僅僅是於餐敘後未飲酒擔任駕駛,負責開車,並一同返回○○宮宿舍休息,與其他被告並無任何犯意之聯絡,對整起事件一無所悉云云。惟查:檢察官及被告丁○○、甲○○、戊○○之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雖均不足採;然被告己○○上訴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被告丁○○、己○○、甲○○、乙○○、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丁○○、己○○僅因與被害人有金錢糾紛,竟不思以
理性手段處理,反與被告甲○○、乙○○、戊○○共同妨害被害人之自由,並與甲○○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致生無法回復之嚴重損害,行為殊值非難;除被告己○○於本院坦承犯行外,被告丁○○、甲○○、乙○○、戊○○均未坦認犯行,然其等均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及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水產及業務員,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祖父母、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精品代購、期貨、網拍服飾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離婚,有0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同住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76至177頁、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復參以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己○○、甲○○、乙○○、戊○○如主文第2、3、4、5、6項所示之刑,並就乙○○、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㈢沒收:
扣案之鋁棒1支、熱熔膠條1支,係丁○○、己○○、甲○○作為傷害致死犯行之用,復據己○○自承為所有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20249偵卷一第1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見20249偵卷一第199至201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