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428號聲請人 江青松 關係人 陳士綱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士綱律師(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被繼承人 孫法軍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民國108年11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孫法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孫法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孫法軍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孫法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孫法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孫法軍之繼母,被繼承人死亡後代墊其喪葬費用,故為其債權人。被繼承人孫法軍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確保聲請人等之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陳士綱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孫法軍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