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聖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聖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聖評為詐欺集團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提領或收取詐騙款項, 賴嘉陞段德良 (另案均已提起公訴)則擔任車手,被告與賴嘉陞、段德良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上午9時11分許致電向告訴人 朱箴熒 佯稱:「其子因替人作保積欠80萬元,若未還款會有生命危險」云云,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將該等現金以紙袋包裹置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水源市場之天橋上花盆內而後離去,段德良旋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該處拿取前開20萬元並轉交與賴嘉陞保管;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接續前開犯意而致電要求告訴人須再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天泉金銀珠寶店以信用卡購買價值92,500元之金項鍊後,將金項鍊置於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之樓梯間紙箱內,告訴人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內容購買金項鍊並置於該集團指示地點,嗣段德良即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前開地點拿取該條金項鍊,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與賴嘉陞會合後,將前開財物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彭聖評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賴嘉陞、段德良、 楊國權 各於偵訊或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與截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7日刑紋字第106006857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查扣物品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他案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頭,但本案我並無參與,賴嘉陞或段德良亦無將詐騙所得財物交給我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上午9時11分許,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以如公訴意旨欄所述不實內容施詐,致其因此陷於錯誤,先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如公訴意旨欄所述銀行領取現金20萬元後,將該等現金置於如公訴意旨欄所述處之天橋花盆內,又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2時許至如公訴意旨欄所述珠寶店購買價值92,500元之金項鍊後,再將該條項鍊置於如公訴意旨欄所述地址之樓梯間紙箱內;另同屬該詐騙機團擔任取款車手之段德良確於同日11時許,依同集團成員賴嘉陞指示,至如公訴意旨欄所述處之天橋花盆內拿取告訴人所置放之現金20萬元,復於同日12時許再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如公訴意旨欄所述地址之樓梯間拿取告訴人所置之金項鍊1條,再於同日下午至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大潤發賣場與賴嘉陞碰面,並將其所取得之前開現金20萬元及金項鍊1條交付賴嘉陞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就其確於前開時、地遭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施詐致其誤信為真,進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各將所領之現金20萬元及所購之金項鍊置於前揭二處地點等情所為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6年偵字21674號卷(下稱偵字21674號卷)第13至14頁】、證人段德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確於如公訴意旨欄所述時、地,先後各依賴嘉陞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各至如公訴意旨欄所述地點拿取置放該處之現金20萬元及內裝有金項鍊1條之紅底白點紙袋,嗣並於同日下午至桃園市平鎮區之大潤發賣場,將該等現金及金項鍊交與賴嘉陞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1674號卷第4至5頁、第70頁及其反面、第94頁及其反面,桃園地檢署107年偵字7063號卷(下稱偵字7063號卷)第5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3張、被告丟棄告訴人用以置放上開金項鍊之紙袋照片1張、告訴人於天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購買上開金項鍊之統一發票影本及信用卡刷卡簽單影本暨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摺影本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報告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裝放前開金項鍊之紙袋所樣之指紋經鑑驗確與段德良之指紋相符所為之106年7月7日刑紋字第10600685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2167
4號卷第10至11頁、第16至17頁、第31至34頁、第36至38頁、第39至58頁、第110至11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段德良前於106年8月2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固均證稱:本案案發當日是綽號「 阿諾 」、在臉書上之暱稱為「 褚博宇 」之人用臉書電話打給我,當天我就是將現金及金飾交給他,他就是我的上游,經我指認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就是彭聖評,「阿諾」在106年6月20日跟我說要我幫忙接電話到指定地點撿錢,就可分得一成款項,並給我1支手機以供與詐騙集團聯絡,在我取完款後「阿諾」將該手機拿走,「阿諾」並於106年6月21日下午5時許跟我約在桃園中壢,由另一名男子來跟我拿20萬元及金飾等語(見偵字21674號卷第5頁及其反面、第70頁反面);然其後於107年1月12日接受警詢時證稱:本案確係我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我得手後將款項全部交給「 阿陞 」即賴嘉陞,賴嘉陞於106年6月間問我要不要做撿包裹的工作,我因此接觸到擔任車手的工作,賴嘉陞並於106年6月20日在他家給我擔任車手所需之工作手機及車資,當我拿到錢(指本案所取之上開財物)將錢交給賴嘉陞時,我有問他是跟誰配的?出事要算誰?賴嘉陞就回我說是跟「阿諾」配的,工作機及車資也都是「阿諾」給的等語(見偵字21674號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嗣於107年12月5日接受偵訊時證稱:我與彭聖評完全不認識,連見面都沒見過,他是賴嘉陞的朋友,有一次我在賴嘉陞旁邊剛好賴嘉陞手機響了,我看電話顯示是彭聖評打來,那時我才知道他是彭聖評,賴嘉陞接到電話後神秘的跑出去,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在做詐騙我不知道「阿諾」是誰,我從頭到尾上手只有賴嘉陞一人,我只是在加入詐騙集團之106年6月20日至7月1日這期間,有聽賴嘉陞提到「阿諾」1、2次等語(見偵字7063號卷第50至51頁);復於109年3月18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所加入的詐騙集團中,我所知之其他成員有賴嘉陞及「阿諾」,「阿諾」本名好像叫 彭少宇 ,我之前在警詢中雖曾稱「阿諾」是彭聖評,那是因當日(指106年6月21日)我從臺北回來拿錢給賴嘉陞後,又有與賴嘉陞碰面,剛好彭聖評打電話給賴嘉陞,賴嘉陞就很神秘的跑去外面接,我才因此誤認彭聖評就是「阿諾」,但我後來因本案在臺北看守所時,有遇到他們同公司(指同詐騙集團)的人,並於聊天後才知道「阿諾」的本名叫彭少宇,至於警詢時警察拿相片給我比對,因我並無看過彭聖評本人,我是因彭聖評的臉書照片跟「阿諾」的臉型有點像,因此誤信「阿諾」就是彭聖評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另證人賴嘉陞前於107年1月25日接受警詢時固證稱:經我指認彭聖評即綽號「阿諾」之人是我所屬詐騙集團中,負責招攬車手、提供工作手機及車資之人,他是我18歲時即認識的朋友等語(見偵字21674號卷第96頁反面);後於107年2月7日接受偵訊時亦證稱:我們的首腦是彭聖評,他是車手頭,如有要求車手出門,彭聖評會聯絡車手並交付工作機給車手,段德良是我找進來彭聖評這團的,106年6月21日我是跟段德良一起去把錢(指本案詐騙所得上開財物)交給彭聖評等語(見偵字21674號卷第108頁反面);惟其嗣於109年3月18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曾加入詐騙集團,本案我知道,我的上手其實就是彭聖評的朋友, 陳彥希 才是我的上手,我當初是在106年間出監後,彭聖評來找我並表示有朋友要找我,我才接觸到陳彥希,彭聖評只是幫我做一個交換聯絡方式的動作,但彭聖評並無實際幫我們(指其與陳彥希)傳話,後續詐騙過程彭聖評也沒有再跟陳彥希接觸,我就只有單獨對陳彥希,我也有找車手給陳彥希,當時是陳彥希透過彭聖評找我,工作內容(指該詐騙集團所為之詐騙行為)我都是跟陳彥希接觸,我並不知道彭聖評有無在做詐騙,在我印象中工作機並不是彭聖評拿給我的,我從事詐騙行為時,並無透過彭聖評與陳彥希聯絡,都是陳彥希自己來跟我處理帳務問題,當時係因我以為彭聖評跟陳彥希是一掛在一起的,我誤認彭聖評是陳彥希的防火牆,所以我才會在警詢及偵訊中稱彭聖評是詐騙集團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觀諸證人段德良及賴嘉陞所為之前開證述,其等前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均曾證稱,被告為其等為本案上開詐欺犯行所屬詐騙集團之上手;然證人段德良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既均改稱其未曾見過被告,僅因曾聽聞賴嘉陞表示上手為綽號「阿諾」之人,又因曾見賴嘉陞於接到被告來電後即神秘的外出接聽,故逕誤認被告即綽號「阿諾」之人而向檢警表示被告為其上手,復於因本案遭羈押於看守所之際,聽聞「阿諾」本名係彭少宇而與被告姓名不同;且證人賴嘉陞亦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本案之上手係陳彥希而非被告,以及其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被告為其上手之誤認源由證述如前,而與其等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前開有關被告係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上手之證述,內容迥異,再稽諸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佐證人段德良與賴嘉陞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前開不利被告證述之可信性及真實性,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段德良與賴嘉陞前開業經其等嗣後翻異表明係屬誤認且乏相關事證可佐其真實可信性之片面不利被告證述,逕認被告確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而與證人段德良及賴嘉陞共為上開公訴意旨欄所指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而為上開詐欺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本案告訴人遭上開詐騙集團施行詐術之方式,並非由該集團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所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嫌部分,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有何如如公訴意旨欄所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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