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357號、第3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叁叁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貳貳公克)及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12月1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2月10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
二、㈡最末行原載之「針筒1支」,則應更正為「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毛重0.3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0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322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李政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政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33克,驗餘毛重0.32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並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該次施用毒品之剩餘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有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參(見毒偵第3618號第47頁),復此且為供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用,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又上揭海洛因或殘渣都各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注射針筒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或備供犯罪事實二、㈠施用海洛因所用,此同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5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被告李政祐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里00鄰○○0村0○00號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2監獄)現居桃園市○○區○○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一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嗣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駁回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二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7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上開二、三案件,再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22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7日下午5時40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李政祐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永安路202巷口前為警盤查,經其自行打開包包供警檢視後,為警扣得針筒2支,旋為警逮捕;復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李政祐為警實施附帶搜索時,自其所著襪子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
0.3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0公克)。(108年度毒偵字第3357號)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1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2日晚間6時31分許,李政祐行經桃園市○○區○○街○○道0號橋下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取得其同意後,自其所著褲子口袋內扣得針筒1支。(108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政祐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均坦承於犯罪事實㈠、㈡│││中之自白│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證明:│││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1.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份│108年6月7日晚間8時1分許│││及採尿同意書1紙│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D-0000000號。││││2.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108年6月22日晚間6時5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1.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嗎啡陽 ││││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示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扣案物品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上開扣案物品扣案││├──┼───────────┼─────────────┤│五│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經法院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各1份│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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