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告瑞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志平 人1樓被告 黃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瑞坊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29日邀同黃建達、黃志平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09年1月3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07年6月30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30日。利率按「本行基準利率按季調整型調整」加年率2.02%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被告於109年1月視為到期時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4.34%(計算式:2.32%+2.02%=4.34%)。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又被告瑞坊公司再於108年4月29日邀同黃建達、黃志平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7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利率按放款按年率4.74%計息,其利率調整並依「本行基準利率按季調整型調整」,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公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42%計付。被告於109年1月到期時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4.74%(計算式:2.32%+2.42%=4.74%)。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瑞坊公司自108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所負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107,54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確實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惟希望減免利息及違約金,因公司經營不善,無法按期清償,希望在能力範圍內分期償還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季調整型)歷史資料表、序號23之貸款繳款明細、序號53之貸款繳款明細、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何明芝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