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64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64號原告 黃森明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J4C1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6月24日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J4C192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7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並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A00J4C1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搬家未收到通知書,故不知駕照已遭吊銷,嗣原告前往監理站詢問後,始知原告因紅燈右轉2次才遭吊銷,況吊銷1年早已結束,原告駕照未遭沒收,早應恢復駕照,是懇請撤銷原處分及恢復駕照。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及交通部102年5月10日交路字第1020011550號函文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及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本件舉發員警攔停稽查原告並查詢身分資料,發現原告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原告於99年3月14日吊銷駕駛執照,然原告應於100年3月13日後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始得行車上路,惟原告並無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情事,核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是經查詢原告駕籍狀況,其駕照狀態為吊銷卻仍駕駛機車,此有駕籍資料在卷可稽,故原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稱不知駕駛執照吊銷等語,惟原告於99年1月18日
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吊扣駕駛執照(單號:000000000),依照裁決查詢報表可知,上述違規裁決書已於99年2月1日合法送達,而本件原告未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原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9年3月14日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違規查詢報表可知,原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於102年起陸續有數次「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且皆為攔停舉發,舉發當時員警已將違規單交付原告,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執照遭吊銷,況原告本即應注意於駕駛時是否仍執有機車之駕駛執照,否則不得駕駛機車,故縱使原告係疏未注意仍為駕駛車輛之行為,仍屬具有過失而應予處罰。
⒋復按處罰條例67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99年3月14日吊銷
駕駛執照,嗣應於100年3月13日後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故原告所稱吊銷期間已過應恢復其駕駛執照之部分,實屬於法有所誤會。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
機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於99年3月14日逕行吊銷原告考領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年6月24日0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違規記錄查詢(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機車記點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裁決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26頁)、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102年1月至108年3月違反「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99年3月14日逕行吊銷原告考領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不合法:
⒈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
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即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定有明文。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係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否則,裁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經吊銷之效力,此並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準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縱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繳送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人,始生處分之效力。且觀諸交通部93年1月27日交路(1)字第0930000934號函釋亦採相同見解,並略謂:「一、查行政程序法第11
0條第1項規定……,故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規定應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其處罰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送達相對人』時,方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有關上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笫67條至第91條)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二、民眾如有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而於事後方由其他方式得知之情形,當可向處罰機關查詢、反映或申訴,本部已責成公路總局轉請轄屬監理裁罰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完成送達效力者方可執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以維民眾權益」等語。可見,交通部亦明白向其轄下所屬之各監理機關表示,若有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亦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送達,始對處分之相對人生「逕行註銷」之效力。
⒉復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
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 陳婉真 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⒌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經查,本件原處分雖認原告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以99年1月27日裁決書裁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下稱前處罰處分),前處罰處分並於99年2月1日完成送達,因原告遲未到案繳送駕駛執照,故桃園監理站自99年3月14日起逕行吊銷原告駕駛執照1年(下稱系爭易處處分),原告迄今尚未重新考領,並提出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違規記錄查詢、機車記點查詢報表、裁決查詢報表、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惟主管機關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被告作成系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系爭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
⒎由於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適用於本案,係
原告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前處罰處分確定,及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作為易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而系爭易處處分不以原告未限期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觀諸前處罰處分之內容亦甚明。又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
699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效果(系爭易處處分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斟酌此等與系爭易處處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7款,處分無效,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係僅憑系爭易處處分,即遽為本件
罰鍰9,000元之裁罰,然觀諸前揭說明主管機關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系爭易處處分不僅係屬於附條件之負擔處分,且處分內容亦不明確。足見,系爭易處處分,已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瑕疵一望即知,並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系爭易處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而不生效力。再者,原告嗣後縱有未履行99年1月27日前處罰處分所課予繳送駕駛執照之義務,然此亦未見被告另有就原告於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另予製作易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為送達受處分人之事證,是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所依憑之系爭易處處分(即關於「逕行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有瑕疵而不生效力,即難認原告已成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法律構成要件。是縱使原告自10
2年起陸續有數次「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且皆為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殊難認為不知其駕駛執照業遭吊銷,惟系爭易處處分既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而無效,則原處分再以原告於107年6月24日0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即乏採憑,而有違誤。故本件原處分僅憑無效之系爭易處處分,即遽為本件罰鍰9,000元之裁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盧佳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