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22號聲請人 劉永權 相對人 陳阿寶 (即 李春雄 之繼承人)
李世光 (即李春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春雄於民國(下同)82年7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抵押權人,擔保其本人對原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日期各別定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因輾轉受讓上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因債務人李春雄業於106年4月30日死亡,屆期仍不為償還,為此列其部分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雖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相當。復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仍欠缺部分法定要件,故經本院於106年11月2裁定請聲請人於收受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一、請提○○○鄉○○段748-3及774-3地號最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並請提出上開二筆地號異動索引(姓名勿省略)。二、請提出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狀所附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三、原債務人李春雄已經死亡,請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向管轄法院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倘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請一併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再依所得之資料具狀更正本件請求之相對人。四、本件依聲請人所附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一紙,僅有債務人李春雄簽名及借款金額,自形式上無從得知貸與人為何人而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請另行提出該債權係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釋明文件或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暨債權已屆期而不獲付款之釋明文件。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原係擔保債務人李春雄對 李德凱 債務之清償,聲請人主張受讓上開抵押債權,應提出抵押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或其全體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並於106年11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
四、惟聲請人僅於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22日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相對人陳阿寶之存證信函、債務人李春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並陳稱略以:「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前抵押權人李德凱(亦受讓自他人抵押權)丟失,故不能提出;而聲請人已出具債務人李春雄簽立之借據,自形式上觀之已能明瞭債權存在,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又前開不動產為債務人李春雄遺產,故聲請人僅以其配偶陳阿寶一人作為拍賣抵押物當事人,依照繼承法規、民事訴訟法等規定,其裁判效力應及於全體,毋庸再更正請求之相對人,亦無須再對全體繼承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然查:
㈠、本件依聲請人所附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一紙,僅有債務人李春雄簽名及借款金額,自形式上無從得知貸與人為何人而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本院已於裁定中敘明補正理由,依前開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聲請人自應提出原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形式上合於該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文件、債權歷次讓與證明,以供查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究係擔保債務人李春雄對何人之抵押債務,以及擔保之債務範圍為何。
㈡、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32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所列相對人為陳阿寶,經核對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登記所有權人李春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其雖於106年11月22日追加李春雄之一繼承人李世光為相對人,然李春雄之繼承人尚有 李淑娟 、李淑芬、 李合龍 ,聲請人所列部分繼承人並無對聲請拍賣之抵押物具備完整之處分權。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因欠缺法定要件,經通知後仍未為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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