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床頭立板壹片及檜木抽屜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
貨車」;第6、7行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3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
㈡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
420號判決」為證據。
二、核被告潘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ㄟ」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共同竊盜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所獲利益、所竊取之物品為檜木床頭立板1片及檜木抽屜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元),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所竊得物品未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被告與「老ㄟ」共同行竊,竊得被害人 余文喜 所有之檜木床頭立板1片及檜木抽屜4個,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至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均由「老ㄟ」帶走(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41頁背面),惟又稱:「老ㄟ」要拿去給人看材質,看完後會再還伊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對於上開竊得之物品仍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犯罪所得亦尚未分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44號被告潘志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豪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21日下午4時許,由潘志豪駕駛其所有,業經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斯時懸掛其竊取 林昱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3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搭載「老ㄟ」,前往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余文喜之舊宅(無人居住),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屋內,共同徒手竊取該處之檜木床頭立板1片及檜木抽屜4個(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搬運至前開車輛上載運逃離,過程中為鄰居 許麗惠 發現拍下車牌照片,並告知余文喜上情,經余文喜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志豪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駕駛上揭汽車與綽號「老ㄟ」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被害人余文喜之舊宅搬運檜木床頭立板1片及檜木抽屜4個之事實,惟否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在警詢時辯稱:伊之友人 余文修 於2年前,曾向伊表示如果伊要用木床的話,可以讓伊搬回家使用云云,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於105年12月底,送余文修住院時,問余文修是否可以將余文修房間內的床、桌子拿回家用,余文修說可以云云。然查,被害人余文喜之舊宅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余文喜於警詢指訴甚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對於余文修究係何時同意其搬運家具之時間,原稱係於2年前,後改稱於105年12月底,前後不一,已難遽採,其是否真有得余文修之同意一節,已非無疑。而被告復陳稱余文修中風住院,無法言語,余文修同意其搬運物品時,亦僅有其2人在場,是被告所辯,顯無實據可資佐證。況被告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搬運時,隔壁一個婦人在旁稱主人不在,東西是余文修之兄所有,並非余文修所有等語,然被告在未確認物品究係何人所有前,仍逕行將之搬運離去,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一節甚明。此外,復有證人許麗惠、林昱成在警詢時之證述、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領回車輛(車牌)放行單等在卷可佐,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老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檜木床頭立板1片及檜木抽屜4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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