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彬
林昱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昱廷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與被告即告訴人王忠彬互不相識,於107年11月2日20時許,被告王忠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不慎擦撞在路邊行走之被告林昱廷,二人因此行車事故發生口角衝突,遂徒手及分持球棒攻擊彼此,致被告王忠彬因而受有左臉部鈍傷、左大腿後鈍傷及前胸部鈍傷等傷害;被告林昱廷則受有腹壁挫傷、陰囊和睪丸挫傷、肩膀挫傷、雙側大腿挫傷、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相達成和解,乃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