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國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國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國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禍,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68號被告顏國修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國修自民國108年5月11日15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南市麻豆區,飲用啤酒4、5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北勢寮10之2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逆向行駛,與 楊上標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對撞,致楊上標車內之2名乘客 楊佳欣 、 楊駿霆 分別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將顏國修送醫後並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國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上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何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