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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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調裁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13號聲請人 駱劉仙桃 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相對人 駱啟惠
駱玉沛 駱妤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⒈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對於扶養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08年6月2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駱啟惠、駱玉沛、駱妤妃為母子、母女關係,聲請人現年67歲,已無謀生能力,又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妄想症、慢性伴有急性發作等病症,於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住院治療至今,現仍住院治療中,顯然身體狀況不佳。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記載106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142元,而聲請人因身體狀況不佳、長期住院治療,每月均需支出醫療費用,故聲請人請求以新台幣(下同)21,000元作為扶養費總額,請求相對人三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相對人每人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7,000元。
如有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12期(如聲請人於該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均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母女關係,相對人三人對其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乙節,經本院查詢兩造戶籍資料無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可信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現年67歲,身體狀況不佳,已無謀生能力,
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妄想症、慢性伴有急性發作等病症,於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住院治療至今,現仍住院治療中,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乙節,則提出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原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於106年度所得收入為0元,財產總額亦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可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其因此請求相對人三人給付扶養費,自非無據。
㈢惟據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到庭抗辯:聲請人在相對人等幼時即
患有疾病,未實際扶養過相對人等,相對人等均賴父親扶養長大等語。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上開抗辯均不爭執。
㈣兩造復於調解期日,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⒈聲請人自相對人三人出生後因疾病即無照顧、扶養相對人三
人,相對人三人均由父親 駱志漢 扶養照顧至父親駱志漢死亡。
⒉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
⒊聲請人現因疾病需照顧費用,費用龐大,相對人三人均無能力負擔。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現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獲取收入,難以
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但聲請人於三名子女稚齡時,即罹患疾病,無法照顧及扶養三名子女,相對人三人均係出生後由父親獨立扶養至成年,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三人有未盡照顧、扶養之事實,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於相對人三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三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