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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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昭良於民國107年4月15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其車行方向雖為綠燈,惟其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情形,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騎車前行,致撞擊正徒步沿行人穿越道通過廣興街之行人即告訴人 李吳勉 ,使李吳勉倒地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
8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