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勤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勤瑋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被告黃勤瑋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勤瑋於民國108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大內區內庄7之5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行經同市區南182線內郭里端外環道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勤瑋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