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五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二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被告飲用啤酒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至台中縣○○鎮○○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後影響其正常駕駛判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行駛,致碰撞卓登山逆向停放於肇事地點之重型機車,造成當時正坐在該機車上之卓登山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而於理由欄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罪,惟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竟未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飲用啤酒威士忌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至台中縣○○鎮○○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後影響其正常駕駛判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行駛,致碰撞卓登山逆向停放於肇事地點之重型機車,造成當時正坐在該機車上之卓登山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因而論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仍駕駛,顯係酒醉駕車等過失,因而致人於死,乃竟對其論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此部分為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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