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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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三號再抗告人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張建鳴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向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原裁定未調查審酌是否有此假扣押原因,遽予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帳款明細表、支票影本為證,釋明其對再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二百萬零三千四百九十七元之債權存在。而再抗告人所簽發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其並委任律師通知各債權人召開債權人會議,討論債權清償事宜,核律師之通知函中已自承再抗告人「財務週轉失靈」、「工程大額虧損」、「經估算,扣除銀行債務外,積欠廠商債務約有三億三千萬餘元,擬以催收債權按比率清償債務之方式,對各債權人為清償」、「公司現已停止營業」等情,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律師函,可為釋明。原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以再抗告人之負債大於資產,且已處於停止營業之狀態,若未對其財產為假扣押,任其處分資產,或隱匿財產,對相對人之債權而言,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釋明,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對於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違法,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本院不受原法院再抗告許可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爰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劉福來法官許澍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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