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正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華正實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047號被告華正實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正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9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居所內,飲用米酒頭及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翌(10)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7時17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榮華街口時,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為警攔查,經對華正實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正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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