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秋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洪秋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7年8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9年2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8年1月17日19時2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秋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秋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P41至57、P121至122、本院卷P47、P56),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毒偵卷P59、P61、P63),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87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復於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12月10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累犯案件與本案同係施用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於受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除上開累犯案件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非可取。2.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3.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56)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8年1月17日;臺中市○○區○○路○○○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證,見毒偵卷P69至73),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