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賴佳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8年度執更繩字第35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1案,刑期起算104年1年28日起至105年4月27日﹞;嗣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刑期起算105年4年28日起至105年11月27日﹞,受刑人於104年1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11月27日,並於105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5年11月3日縮刑期滿,殘刑4月30日,有上開判決書影本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3549號卷證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說明,本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案聲明異議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上開罪刑入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4日假釋出監
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惟受刑人於103年或104年間之某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另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8年2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暨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有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堪予認定。而受刑人因此經法務部於108年8月6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77780號函,依刑法78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假釋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法務部係於受刑人另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即108年2月11日)後之6月內,並於受刑人假釋期滿(即105年11月3日)後之3年內撤銷假釋,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異議意旨略以:其所犯之槍砲案件,於107年1月25日
為警查獲製作警詢筆錄時,因其毒品戒斷症尚未退去,意識尚未很清楚之下,為交代持有槍砲彈藥之時間,而自承持有時間為「103年或104年間之某日」,其所述之不確定時間卻被引援當其犯罪時間點,而藉此撤銷受刑人前案之假釋,實有不服等語。然依受刑人前開所述,係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8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為聲明異議,從而,受刑人以上揭情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㈢受刑人另謂:其亦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於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起訴書中載明:受刑人曾於105年1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亦可查照,請求撤銷法務部原撤銷假釋之處分等語。惟查,檢察官前開提起公訴,及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於108年6月18日為108年度訴字第772號協商判決之際,受刑人前案之假釋均尚未經法務部撤銷,有上開協商判決書影本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前開起訴書之論述及協商判決之認事用法,均係依照起訴時及裁判時之執行情形為認定,核無不合,況且,縱此部分之認定嗣後因被告之假釋遭撤銷而有不同,亦屬對於確定判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亦難以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之處,復與應否撤銷假釋無關,自難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8年執更繩字第3549號執行指揮書,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前揭指揮執行違法且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