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家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小字第3號原告梁 武端 被告 陳恢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梁振彪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恢幼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 梁武端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振彪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陳恢幼於民國91年4月30日結婚,原告梁武端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0年12月2日死亡,遺有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73,629元(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全體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繼承之。嗣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已墊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7,690元,應先由遺產中支付之,爰依法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恢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此處繼承人得請求分割之「遺產」,係以「扣除繼承費用後之淨值」為限,抑或單指「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所留下財產」,尚非無疑,惟對照同法第1150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故體系上,遺產之解釋應指尚未扣除繼承費用之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所留下財產,是縱遺產總額小於繼承費用,僅係分割後繼承人無剩餘遺產可得分配,而非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合先敘明。
(二)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且配偶與上開第一順位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此有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明定之。經查,被繼承人梁振彪於100年12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陳恢幼,及其子女即原告梁武端等2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2,然被告陳恢幼現已未居於原居留設籍地址即被繼承人戶籍地(花蓮縣○○鄉○○○街○○巷○○號),去向不明,至兩造至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等情,有被繼承人梁振彪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人名冊、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登記申請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2年7月16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0、12、18、37-41、64、65、6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三)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規定,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故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梁武端主張其已墊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237,690元,業據提出業據提出忠義禮儀社收據、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徵收規費統一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0-84頁),且被告陳恢幼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墊支者,性質上應解釋為繼承費用,而應於遺產中先行償還原告後,始由各該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繼承所餘之遺產,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李欣潔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表:
┌────────────────┬─────────┐│遺產項目│分割方法│├────────────────┼─────────┤││於新臺幣237,690元│││之範圍內償還原告梁││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73,629元。│武端所墊支之喪葬費│││用後,各按應繼分比│││例1/2繼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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