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244號原告 方全福 被告 陳世雄
宋祺 張惠立 江振義 張祺祥 林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4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有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卷第112至113頁)。而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亦經駁回確定乙情,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1號卷全卷核閱無誤。是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列印在卷可稽(本件卷第22至24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