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93號原告仁茂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籃東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FA000000號、第22-CM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本件原告仁茂交通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11日提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31頁),委任 張浩維 為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得委任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人,原告委任張浩維為訴訟代理人,因受任人張浩維為駕駛人,非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人,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規定,礙難准為訴訟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仁茂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籃東明)所有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0
9年7月3日18時15分及18時17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45.7公里處及新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附近),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號、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26日、
109年9月24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8月20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9年11月16日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FA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以北市裁罰字第22-C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時遭受檢舉人惡意逼車,在
我打完方向燈之後,截取部分的影片逕行檢舉,下高速公路之後,閘道口紅綠燈只要一亮起綠燈後,依規定內之車速行駛至佳園路三段28號(附近)之紅綠燈時,必定發生紅錄燈準備變換燈號的時間,由於保護自身車距安全之考量,在目測範圍之下,看到的燈號是黃燈時,避免發生爭執影響自身安全,加速駛離檢舉人,並以規定時速駛離
⑵、若能提供完整影片內容,原告願意接受裁罰,因果關係若能
提供完整影片,原告將進行舉發跟車之檢舉人,才能達到行車人之道路公平。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以:行經高速公路時遭受檢舉人惡意逼車,於截取部分的影片逕行檢舉,下高速公路之後,看到的燈號是黃燈,避免影響自身安全,加速駛離云云。
⑴、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經查本件錄影檢舉違規案件係於109年7月8日檢舉,符合上開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⑵、卷查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9年7月3日18時15分許,
行經違規時、地時,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該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本案舉發機關經審核民眾檢舉行車記錄器影像後認違規情節屬實,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
1規定製單,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8月3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29654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9月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3599號函暨採證錄影光碟資料(證物4)在卷可佐。
⑶、經檢視檢舉光碟影像資料檔名2(共10秒),於影片時間顯
示2020/07/0318:15:11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影片時間18:15:14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右側地面繪有穿越虛線,於18:15:15~18:15:18系爭車輛已開始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行駛,於第18:15:19完成變換車道,並未顯示方向燈。依據管制規則第2條的規定可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的組成包括:主線車道、外側車道、內側車道、中線車道、中外車道、中內車道、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交流道、匝道及路肩等,因此交流道、匝道均屬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的一部分。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經檢視檢舉光碟影像資料檔名Z0000000000000000000-0(共16秒),於影片時間18:17:28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前方路口號誌紅燈亮啟,於18:17:30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呈紅燈狀態跨越停止線,於18:17:31穿越路口枕木紋斑馬線行駛。依上開檢舉影像資料,系爭車輛面對行向號誌已顯示管制紅燈時,仍逕予進入路口,闖紅燈之情節明確,且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經查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凡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應知悉依標誌標線指示而行駛。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上述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2、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又本件答辯書繕本已逕送原告。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爭訟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是否因遭逼車致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㈡、系爭車輛下高速公路之後,於閘道口紅綠燈燈號是黃燈時,系爭車輛是否為自身安全,以規定時速駛離?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爭訟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含採證錄影擷取照片4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含採證錄影擷取照片3幀)、投遞成功明細、原告109年8月20日陳述書影本、被告109年8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16649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8月3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2965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9月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3599號函影本及採證錄影光碟、被告10
9年9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165957號函、被告109年11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FA000000號裁決書及北市裁罰字第22-CM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委任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104頁),堪可認定為事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
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以:行經高速公路時遭受檢舉人惡意逼車,於截取部分的影片逕行檢舉,下高速公路之後,看到的燈號是黃燈,避免影響自身安全,加速駛離云云。惟查: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查本件錄影檢舉違規案件係於109年7月8日檢舉,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符合上開規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⑵、經被告檢視檢舉光碟影像資料檔名2(共10秒),於影片時
間顯示2020/07/0318:15:11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影片時間18:15:14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右側地面繪有穿越虛線,於18:15:15~18:15:18系爭車輛已開始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行駛,此有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59頁、第61頁、第65頁),於第18:15:19完成變換車道,並未顯示方向燈。依據管制規則第2條的規定可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的組成包括:主線車道、外側車道、內側車道、中線車道、中外車道、中內車道、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交流道、匝道及路肩等,因此交流道、匝道均屬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的一部分。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而依擷取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並無遭逼車情形,退一步言,縱使有遭逼車情形,亦無緊迫至無空使用方向燈情形,原告主張顯不可採,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應堪認定。
⑶、又被告檢視檢舉光碟影像資料檔名Z0000000000000000000-0
(共16秒),於影片時間18:17:28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前方路口號誌紅燈亮啟,於18:17:29時仍呈現紅燈,此有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於18:17:30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呈紅燈狀態跨越停止線,於18:17:31穿越路口枕木紋斑馬線行駛,此有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資料,系爭車輛面對行向號誌已顯示管制紅燈時,仍逕予進入路口,闖紅燈之情節明確。經查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顯無依據,委無足採。原處分裁處洵屬依法有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沁莉